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合集五篇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合集五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在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意见》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进一步解释说。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案件,2011年专门做了司法解释,《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换句话说,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之一。现代社会传媒非常发达,除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途径。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登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进一步解释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3月份出台的非法集资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就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外,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集资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只不过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更加隐蔽而已。根据《意见》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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