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第一部分总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处罚处分条例》共35条,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广泛:《处罚处分条例》则将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一并纳入调整范围。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凡有《处罚处分条例》所列举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明确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处罚处分条例》明确具体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审计法》、《行政监察法》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部分省级财政机关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也在本省各地市设置了派出机构。《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三)界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种类。《处罚处分条例》结合财政经济形势发展的现状,对财政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界定:一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16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种类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二是,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主体,规定相对应的违法行为种类。《处罚处分条例》将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分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和企业、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种类。(四)完善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处罚处分条例》严格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一方面,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理、处罚、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区分违法行为主体,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费于财政拨款,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相矛盾,实践的效果也不理想,《处罚处分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没有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是采取了对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理及警告和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方式。对企业和个人而言,对其采用经济处罚效果可能比较好。因而,对企业和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除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外,还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当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和个人触犯刑律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段。为解决财政执法中缺乏手段,执法难的问题,做到执法有保障,《处罚处分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一定的手段和权限,主要包括: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予以配合,被调查、检查单位不予配合的,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以相应的处分;有权向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权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银行存款;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有权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正在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有权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予以公告,等等。另外,为防止执法主体滥用权力,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处罚处分条例》在赋予其一定手段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如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采用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须经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时应当持有有关单位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等。(六)严格了执法程序。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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