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篇一: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使用是否有效?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使用是否有效?(20XX-04-1609:45:30)【争议焦点】1、姜某与某大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满足哪些条件【关键词】劳务协议;排除;法律、法规;效力原告:某大学被告:姜某一、基本案情20XX年11月21日某大学(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了《外聘员工劳务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XX年11月6日起至20XX年6月30日止。协议中写明:乙方原工作单位为中泽集团,乙方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不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签订劳务协议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务证明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担任“卫生”岗位,月工资标准为760元。20XX年6月19日某大学口头通知姜某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20XX年6月30日之后姜某未再到学校上班。因某大学未向姜某支付20XX年6月的工资,故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大学向其支付20XX年6月的工资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元。二、审理结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某大学与姜某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大学向姜某支付20XX年6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50元。某大学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校起诉称:我校与姜某签订有《外聘员工劳务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我校与姜某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姜某拒绝领取20XX年6月的劳务费,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法规的规定裁决我校向姜某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我校起诉要求:确认我校无需向姜某支付20XX年6月劳务费的经济补偿金190元。姜某辩称,我虽与学校签订了《外聘员工劳务关系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上述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动合同。我几年前曾经在中泽集团干过临时工,但早已经从该单位离职,劳务协议中关于我与中泽集团的内容都是学校要求我填写的,很明显学校是在逃避法律责任,现我不同意学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外聘员工劳务关系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前姜某应向某大学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务证明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某大学与姜某约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也是以姜某与中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姜某明确表示其与中泽集团早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某大学未向法院提交姜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佐证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在无法确认姜某与中泽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对建立劳务关系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建立劳务关系缺乏事实的基础。某大学按月向姜某支付工资,姜某为某大学提供劳动,实际上接受某大学的指挥、管理和监督,双方所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确认某大学与姜某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对于某大学提出的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劳动法》第50条,法院判决:(1)某大学向姜某支付20XX年6月的工资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元;(2)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诉讼指南(一)姜某与某大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民法上的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劳动关系除了大家较为熟悉的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兼容理论)的特征外,还有一个主要特征即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国家意志是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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