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一、起草背景及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各国主要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我国针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在立法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对相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同样的规定。我国首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川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L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Z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而《解答》也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笫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该条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包括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篇)何时通过现在不能确定。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为规范司法实践,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框架下针对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起草于2003年,先后征求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意见,征求了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与会人员讨论,成为《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2006年3月,召开了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清华大学、外交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有关国际私法专家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随后,又征求了本院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研究室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200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对《规定》送审稿进行了讨论。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司法解释稿讨论后予以通过,并于7月23tl公布了《规定》(2007年8月8日起施行)。《规定》规定的问题,都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存在界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该类案件的及时审结、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商事合同”在民事合同领域,除去传统的民事合同(涉及婚姻、家庭等)以及知识产权方血的合同,涉及财产性质的合同即为商事合同,实际上与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之前的“经济合同”是一致的。虽然目前我国尚没有商法,但“商事合同”的提法已经比较普遍。2006年7月17tl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有“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的提法。由于“簡事合同”或“商事案件”的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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