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案由分类】合同诈骗罪【案件字号】(2014)甬东刑初字第394号【审理法官】姚虎仕,陈武昌,胡根世【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14.11.13【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代理律师】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刑事罪行情节】缴纳,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其他,悔罪表现,立功,可以从轻,主管人员,直接负责,明知【判决结果】【判定罪名】合同诈骗罪【刑罚】一、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3797926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逸芬,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股东。被告人潘萌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逸芬、被告人潘萌芽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因连续亏损,已无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潘萌芽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4617元。其中骗得余姚某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5340元;骗得南通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35000元;骗得上海某甲贸易公司合同订金人民币250000元;骗得上海某甲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3876元;骗得上海某乙贸易公司和上海某乙公司合同款人民币801817元;骗得苏州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5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控告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付款书、银行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销售单、欠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回单、增资验资材料、公司变更情况单、公司基本情况单、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冯某、汪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毛某、王某丙、胡某、宋某、金某、姚某、袁某、赵某、侯某、董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潘萌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萌芽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潘萌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辩称108万是第一次做生意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的都是生意上的往来,后面做生意的欠款,是正常的合同欠款。被告人潘萌芽提出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与余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第一次做生意的各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上海某甲公司等老客户,并无非法占有的企图,是正常生意的延续。另外,被告人潘萌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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