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一、服务贸易(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会计、建筑、医疗、与采矿相关服务、人员提供与安排、与科学技术相关的咨询服务、印刷、会展、分销、环境、银行、社会服务、旅游、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17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和《〈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五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二、贸易投资便利化(一)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推进粤港两地开展电子签名证书互认试点应用。成立工作组,争取年内提出两地证书互认的框架性意见。(二)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为进一步加强商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香港知识产权署成立商标工作协调小组,作为双方固定的联系机制,加强两地在商标注册业务和商标保护工作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三)为推动两地在品牌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品牌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1.贸易投资促进;2.通关便利化;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4.电子商务;5.法律法规透明度;6.中小企业合作;7.中医药产业合作;8.知识产权保护;9.品牌合作。”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品牌合作9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一条内容为:“十一、品牌合作双方认识到,品牌合作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品牌领域的合作。(一)合作机制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加强双方在品牌领域的合作。(二)合作内容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1.加强两地在品牌领域的交流与沟通。2.在品牌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3.加强在培训、考察、出版刊物等方面的合作。4.通过网站宣传、展会推介、举办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两地品牌的推广促进活动。”三、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推动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一)会计领域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继续推动两地开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部分考试科目相互豁免工作。(二)建筑领域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在已签署互认协议且条件成熟的领域,继续开展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工作。四、附件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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