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真实的委托合同应该履行解析

意思表示真实的委托合同应该履行解析2000年11月,天津汇达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华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1350万元“债务”,使其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11月3日、11月22日和12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委托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就被告的一切经营活动给予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就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的债务纠纷的实体代理活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胜诉后,被告以其在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2500万股股权作为报酬,转移给原告。为了履行该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查清了被告并不欠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债务和对华疆公司的部分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虽然法院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事实及其证据,但是原告代表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再执行该法院终审判决,放弃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双方再无纠纷的《和解协议》,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阳志信确认该和解协议。但是,阳志信于2002年5月22日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发函说明已经撤销了对原告的授权,聘请并授权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至平于2002年6月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郑重声明》,声明于2002年5月26日起终止对银海方舟公司(即原告)的一切授权,终止2000年11月3日至本声明期间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到场确认所签署的一切协议及文件。至此,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折合人民币2146.25万元,被告不得放弃与前项内容相关的权利。就该案反映出来的民商事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龙翼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尹田教授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性质是委托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其协议为有效委托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被告的经营活动订立的委托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经营活动,属于关于经营活动的概括委托,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委托原告所进行的活动属于有偿法律服务性质的活动,因此为违反法律。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是经济活动的全权委托,其中包括被告的诉讼活动,该活动的性质是实体的诉讼活动,是作为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实体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而是根据被告的意志,委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这完全符合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再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理行为,同时在委托活动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又提出委托活动为违法,企图逃避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银海方舟公司与汇达行公司间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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