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记机关如何协助执行

关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记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例剖析一、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2008)》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登记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记载与公示行为,即登记行为主要还是依据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或合法事实行为(合法自建房屋);如果登记所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登记机构的登记就像“空中楼阁”一样没有了根基。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第九条,“……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等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构可以依据该民事判决撤销吴某房屋所有权登记。二、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利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该他项权利登记机关不作任何变更较为适宜。理由: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甲乙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该买卖协议并非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此,其被确认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合同真正的主合同是乙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未尽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便是有效的。2.《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仅限于房屋所有权,对于抵押权等其他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抵押权善意取得人银行的权利应当保护。登记机构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尽管从理论上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即抵押期间不管抵押物辗转流落到谁人之手以及物理形态发生如何变化,抵押权人依然享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该案中吴某的产证被撤消后恢复至黄某名下,毕竟属于抵押人的变化,从司法实践来看,毕竟会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本文认为登记机构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三、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一般从以下试着实现债权:1.尽管房屋所有人已经由吴某变为黄某,但银行抵押权依然存在,因此,在抵押权未被注销的情况下,黄某(父母)就不能处分该房屋,这对黄某权利是个很大限制。实际上黄某(父母)在此次买卖中是最大受益者,既获得了吴某的购房首付款和吴某的银行贷款,又拿回了房子。因此,由其想办法帮助银行实现债权合情合理。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银行可以和吴某协商,让其起诉黄某(父母),要其承担首付款返还责任,如果黄某(父母)没法偿还,吴某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其房产,在优先满足银行抵押权后,剩下部分还可以偿还吴某首付款,此乃两全其美。四、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登记机关的登记不违法。登记机关的违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一些明确的规定,如将转移登记需要收取的登记文件没有收齐便核准了产证;二是违反审慎审查义务,如《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查验与询问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机关是认为登记机关只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才能尽可能保证登记的权威与真实。具体到该案,首先,显然登记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次,登记机关也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尽管黄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没有任何人从其表象上能看处这一点。我们不能苛求登记机关像医疗机构那样判断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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