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东大街98号。代码号:66014088-5。法定代表人:陶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江,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代码号:42398283-5。法定代表人:陈兆仁,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风艳、王永江,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的法定代表人陈兆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奇、王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10月1日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内容非常明确,权利义务及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及投资的详细条款,其中合同第一条已明确联合办矿阶段,四个矿区(头道溜河、二道溜河碱草沟、三道溜河、六品叶沟)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协议签完后,我们按协议履行我们的勘探工作,甲方按协议规定应该履行办理开采证件,在勘探过程中,甲方没有通过我们擅自将六品叶沟、三道溜河哲麻区分别转卖给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及金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乙方的合法权益,由于甲方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乙方造成了勘探工作无法进行,经济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因为按协议,乙方已向甲方交付了15.5万元的工作费,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了无法继续勘探,促使工作无法进行,甲方在联合办矿期间不但不履行协议,不给乙方办理开采证件,反而设种种障碍,在2001年以各种毫无根据的借口将办理的开采证件吊销,甲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直到矿产资源枯竭为止,甲方保证与其联合办矿,否则探矿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负责探矿期间的设计,指导施工,编录及后期的采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协议签的很明确,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协议没有发生基础变更,但是甲方违反了协议内容,使乙方勘探停工,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定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及《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是利用1996年4月23日甲方吉林有色六○八队勘查分院与乙方桦甸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的《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意向书》拟制的草稿,被答辩人曾将草稿的内容制作成打印文本,向答辩人发出过要约,但答辩人没有承诺,可见,所谓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合同效力。另外,200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共同确认,《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是一份陶占和编造出来的假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一份关于双方风险探矿和联合办矿的意向书,在办理桦甸市溜河金矿联营金矿工商执照时,经办人陶占和曾使用过这份《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当时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只为办理工商执照注册时使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陶占和在答辩人保存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上和双方单位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均对此予以了确认。可见,《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份合同应否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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