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例分析: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篇一:竞业限制问题小结竞业限制问题小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一、问题的提出《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三条,分别是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经济补偿、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第九十条规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责任。综合该三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的一些适用条件:(1)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范围: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3)依据: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4)期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超过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年。(5)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6)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立法的限制,也因为实践中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如果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将无法解决竞业限制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各地也纷纷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规章或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XX年1月1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该解释将于20XX年2月1日施行。该解释的施行,无疑将有利于统一有关竞业限制问题的处理方法,保证司法思路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文旨在从《劳动合同法》实践的角度,来总结一些关于竞业限制问题的处理方法和思路,以供借鉴,但不涉及《公司法》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竞业限制问题。二、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时间等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经济补偿的标准对于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劳动合同法》未进行明确规定,各地的具体规定也均有不同在上海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在江苏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在浙江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则该条款无效,即经济补偿的标准应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经济补偿的标准进行了统一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即支付时间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方式是按月给予。但各地的规定对此均有所突破,比如在江苏省,根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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