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多久

担保期限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多久篇一:担保期限内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内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建成1998年3月,徐某由胡某作担保向当地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信用社与胡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信用社没有向徐某和胡某主张过权利,直到2000年11月初信用社才向徐某和胡某索要借款本息。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胡某则称借款是徐某用的,应由徐某还款。2000年11月底,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息,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信用社起诉借款人徐某时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所以信用社要求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是,对担保人胡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应承担责任,偿还徐某的借款本息。理由是:第一,《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法律性质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长短没有限制性规定,保证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本案中,信用社与担保人胡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即1998年3月至2001年3月,这就是说在2001年3月之前,债务人徐某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信用社可以要求担保人胡某代为履行。事实上,债权人信用社向担保人胡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00年11月,所以胡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有四:一是债务人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二是债权人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三是债权人放弃了担保权利;四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没有免除保证人胡某保证责任的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胡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有三:第一,从民法理论看,担保人胡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合同,不过,这种合同以已经存在的主合同为前提,是该主合同的从合同。这种合同的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从属性,即保证合同之债附随于主合同之债,保证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范围等,均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主债务的性质、内容、范围等发生变化,保证之债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当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债务也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对保证债务丧失胜诉权。据此,本案中债权人信用社对保证人胡某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信用社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二,从《担保法》的规定看,本案中的担保人胡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规定表明,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同样享有,且这种抗辩权独于债务人而存在。结合本案,保证人胡某同样享有债务人徐某所享有的抗辩权。具体是指,胡某可以以主债务超过诉讼这个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信用社行使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这种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胡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全面地理解《担保法》,只看到了保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而忽视了保证人应当享有的抗辩权。第三,如果让本案担保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必然违背民法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如果让担保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胡某就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徐某追偿。追偿的最终结果是,债务人徐某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是,依照诉讼时效制度,因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可以不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可见如果让担保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后果看,有悖于我国民法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篇二:浅析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债务还款期限之约定”的效力龙源期刊浅析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债务还款期限之约定”的效力刘媛媛:《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32期摘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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