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篇一:浅析公司的认定龙源期刊浅析公司的认定曹海涛:《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9期摘要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合同法》第52条与《公司法》第16条的衔接,即对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拟通过对理论与司法案例的分析,构建一个公司认定的法律逻辑框架,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作者简介:曹海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10-098-03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更应强调其私法自治性,避免对其的粗暴干涉,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是在不断减小外部因素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干涉。目前我国立法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条款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它确立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但单就此条款我们难以在司法中做出判断,它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才能予以运用,学理上这种条款叫做引致条款。豍围绕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就明确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范围,即对于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适用,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认定需要具体分析其与上位法的关系。豎之后,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XX年7月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就更加细化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一步明确与缩小了用以判断无效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即把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篇二: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一、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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