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中以个人财产担保有用吗

公司合同中以个人财产担保有用吗篇一: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龙源期刊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倪莞:《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5期摘要如何认定公司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较多争议。法院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释。目前的研究多倾向于从对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识和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处理该类案件。本文在总结法院和学者的意见后,展开了对以规范属性确定合同效力的观点以及《公司法》第16条为债权人设立了审查义务的观点的批判。最后在尝试以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关键词逻辑批判债权人无权处分制度作者简介:倪莞,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5-074-02一、引言现代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已十分普遍,这一方面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并使得参与担保的公司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各种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司资产遭受或然风险,可能殃及公司、公司股东甚或公司其他债券人的利益。基于公司对外担保对市场可能产生的的巨大影响,公司法应当对公司担保制度给予更为明确的和清晰的指引。然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于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制显然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该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却没有明言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于违反该决议程序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和适用。其中颇受支持的一种理论便是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而本文,主要是对这种理论的反思与否定。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逻辑批判(一)规范类型方法的批判仅以最高法院裁判案件为例,20XX年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与20XX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两种裁判结果的出发点都在于,该款到底是效力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规范。如果该款属于效力性规范,则可以直接引入《合同法》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裁判违反该款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效力性规范的理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瑕疵。通说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理由在于效力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篇二: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合同有效吗?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合同有效吗?[案情介绍]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饮料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饮料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案情分析]第一种观点: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张先生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饮料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饮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赵先生追偿。第二种观点:赵先生虽是饮料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明知赵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争议焦点:赵先生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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