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协议离婚又后悔起诉索要巨额股权

前妻协议离婚又后悔,起诉索要巨额股权【案情回放】罗女士与丁先生原系合法夫妻,丁先生持有在香港注册设立香港上市公司——兆德公司的1.7%份额股权。双方经多次充分协商,于2014年6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就股权分割作出如下约定:丁先生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持有兆德公司1.7%的上市股票全部归丁先生所有,丁先生一次性支付给罗女士该股权财产折价人民币500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快速的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丁先生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股份总数、股份价值,作为全职太太的罗女士并不知情,但根据事后了解的各种信息,兆德公司总股数为1亿股,按丁先生自己所称占1.7%份额计算,其持股数量为170万股,上述股份上市价值在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罗女士认为丁先生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其持有股票的真实价值情况,诱使罗女士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其分割所得的财产数额微乎其微,并请求对该股权部分财产权益重新分割。【证据提交】罗女士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婚生子丁当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年近五旬的罗女士不会上网,不了解通过网络途径来查询丁先生的持股状况。---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港股认知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调查者中绝大部分人不会查询到涉案股票的价格等信息,以此证明罗女士在未接触过股票的情况下,无法通过网络平台查询到股票价格。【争议焦点】一、丁先生作为兆德公司的执行董事,知悉其持有的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却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未主动说明具体信息,而罗女士在对丁先生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股份总数、股份价值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而丁先生是否构成欺诈?二、丁先生持有的1.7%份额的股份上市价值在双方离婚时,估计市值在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而丁先生一次性支付给罗女士仅人民币500万元的情况是否显失公平?【律师点评】中国金牌婚姻律师团对此案例分析如下:一、离婚之前,双方对于离婚的有关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才最终达成《离婚协议书》,因此《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且丁先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离婚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与义务以及财产分割的处分行为,除非罗女士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婚姻法》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法通则》中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先生故意隐瞒该财产性利益,协议效力瑕疵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只列明了丁先生持有的股权比例,未具体细化到股份总数及股份价值,但兆德公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发行的股票总数、每天的股票交易价格、收益情况及丁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持有的股票数额,均是向公众公开可查询的企业信息,不存在丁先生隐瞒的问题。而罗女士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会上网,无途径得知兆德公司详情,但港股认知调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上述查询方式或委托他人查询,故以股票价值不知情为由主张重新分割财产,着实难以自圆其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罗女士以丁先生未告知其持股份额和股票价值为由,主张丁先生故意隐瞒而构成欺诈的主张应当不予成立。二、丁先生与罗女士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罗女士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虽在双方离婚时,股票市值在人民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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