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高利贷);经济合同纠纷;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内支持);担保

案情简介徐##借给S##1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6万,超过了银行四倍利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让两个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到期后,S没有积极还款,并且拖欠日期达两年之久,已届超过诉讼时效。徐##慕名找到我,在看了他们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等相关资料看,提出三个焦点问题:一、100万的支付方式:二、无书面约定利息情况下,利息如何认定?;利息能认定情况下如何主张合法利息?三\担保合同的瑕疵及期限?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补救措施。经过一系列的论证,在徐##委托之后,我方进行了固定证据\补充证据等准备阶段,后向法院起诉。经过庭审的充分辩论,我方最终掌握了主动权。前段时间,审理该案的某厅长给我打电话,要我的代理词,我感到很奇怪,问:#厅长,我的书面代理词不是已经上交法庭了吗?#厅长说“你的代理词确实已上交了,这个案子说实话,不是一般简单的借贷纠纷案,需要很深的法理。我看你的代理词很详细,很全面,也很有深度。------我需要个电子版,做判决时用。”随后我发了个电子版。现在判决结果已出,我方胜诉。代理词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徐##的委托,并指派何翠律师作为其诉S等借款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组织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本金100万元,具体如下: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7-26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本金100万元。其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息,不能从本金中扣除,理由如下:1、《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一项虽然未做书面约定,但双方已经达成了利息为6%口头协议。(1)在原告给被告打款第二天,被告直接给原告了6万元,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一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是自借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开始还款,而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有其他业务往来,也素不相识,双方是经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若说支付的本金,双方不存在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支付的只能是6万元利息。(2)刚才出庭的两个证人也证实是他们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的,利息6分也是他们一块谈的,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当时之所以未写入书面合同,就是因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四倍且被告仅用一个月,并答应第二天先支付利息,所以才没有写。民间借贷这是惯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被告以后支付的5万等多次款项,都是支付的利息,具体理由如下:在有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3)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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