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李爱群王海蓉提要:这是对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分析。该案中,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私自将其子曹某的车出售,此后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因在于该案中罗某与曹某的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一、案由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亲被告罗某经营管理。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1999年9月15曰,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车辆买卖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罗某退还车辆。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系私自出售车辆,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遂判决:1、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2、被告罗某退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3、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4、第三人乙退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审法院判决认定:1、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2、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4、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5、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三、分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二是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上述两种关系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代理是指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权为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须注意的是,无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代理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使如本案中被告罗某实施的无权代理售车行为,作为本人的原告又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亦非当然无效。依民法代理制度,为保护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即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消灭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注意,相对人并非只能通过消灭无权代理行为来保护自身权益,还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制度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而且相对人在基于表见代理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不能以未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即是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实际未经授予代理权,但却存在使相对人在尽了善意注意后仍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使本人向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的无权代理。法律赋予此种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成就表见代理的根据或者有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有外表授权的情形。所谓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法律承认外表授权为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从而使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一是须代理人无代理权。二是须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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