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到从合同目的等多角探究合同条款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存有争议,应从合同目的等多角度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案情介绍】2009年6月1日,张某与孙某签订《枣树地承包合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本村北山的一块枣树地转让给孙某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10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孙某每年应向张某交付承包金12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并约定,不经张某同意,孙某不得私自转让该片枣地,不得私自将枣树砍伐,若承包期内改种必须经过张某同意。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到村里就该协议书进行了备案。孙某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先后将300株枣树进行嫁接,改为其他品种。2013年6月1日,苏某共计向张某交付承包费36000元。2013年9月中旬,张某提出想与孙某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枣树地承包合同经营管理协议书》,但是遭到孙某的拒绝。后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枣树地承包合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并要求孙某赔偿自己损失共计48000元。【办案经过】孙某接到传票后,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被告代理律师查看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书,发现原告张某起诉的理由是因为孙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原有的枣树种类进行改良,且导致其中十几株枣树死亡的事实。至于张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张某在民事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被告律师业不得而知。应代理律师的要求,被告孙某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给律师。律师查看合同后,得知,原告之所以提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其依据的是协议书中关于“若承包期内改种必须经过张某同意”。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尽管有此约定,但不能就孙某改良枣树品种的行为视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进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律师提出,协议书中的“改种”是指将原有枣树的种植改为其他作为种类的种植,比如将枣树改为苹果树的行为,而不是指将枣树的某一个品种改良成为更为优越的枣树品种。被告律师又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入手,作为发包方的张某,其转让枣树地给孙某,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收取承包金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为了使得自己原有的枣园得以保护。而被告孙某对经转让得来的枣园进行经营,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经营枣园获取经济收益,其改良枣树的行为并不是毁灭枣树,反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收、创收,其目的是增加经济收益,而且从根本上没有改变承包地种植枣树的事实。至于因孙某的操作不当或者技术不娴熟,致使改良过程中十几株枣树死亡,其并非孙某故意损坏,实属在改良中不可避免的结果,应属于自然耗损。另外,孙某在以往承包经营年限内,严格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张某交付承包金,没有拖延缴纳的情形,没有损害张某作为发包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该予以驳回。该案件先后经过三次开庭,时间跨度长达9个月之久。因为牵涉到同村村民,所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极力主张双方调解。庭后,律师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律师主张,被告孙某就承包范围的枣树进行品种改良,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书中关于“改种其他作物”的约定,因此,孙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另外,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何为“改种”是存在争议的,而且该争议是产生本案的根源。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城市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虽然合同字面存有争议,但是结合被告承包枣地的目的以及在承包期限内的表现,孙某的表现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案件结果】本案历时九个月,终于经一审法院审理,采纳被告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听取被告律师的陈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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