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篇一: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龙源期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罗西贝贝:《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7期摘要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学术界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看法出现巨大分歧。本文通过分析学术争论的焦点,将此番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断。文章分析得出第3条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其规定是最高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XX年5月10日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篇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知识点1:合同关系之证明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知识点2:预约合同之效力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知识点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部分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知识点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如电子书,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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