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摘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再保险合同必须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再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受原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条件约束;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范围以原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范围为前提和限度;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财产标的,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补偿。关键词:再保险合同;法律性质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5-0067-03再保险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实践中再保险合同类型众多而且处理方式各不相同,而且由于再保险业务风险分散,对再保险的法律约束机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探讨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本质。一再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再保险的目的是达到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风险转移,再保险人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原保险人则以给付再保险费为对价,依据再保险合同的本质和内容来看,再保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一)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有文章认为,再保险合同属合伙合同,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尽管再保险合同与合伙合同有一些类似的地方,例如在经济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分担危险结果,在利害关系上具有共同性;同时,在危险的分担利益的取得方面也都有其共同目的、;从再保险的种类看,不论是按比率再保险还是溢价再保险,甚至是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都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为前提,这如同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责任;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由再保险合同规定这一点来看,也类似于合伙合同中规定出资额多少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合伙必须有共同的出资为合伙财产,当事人也必须、、以经营共同事业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既没有共同出资的事实,没有订立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没有经营共同的事业,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将两者混合成为一个合伙体,所以再保险合同不属于合伙合同。(二)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不限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且不论在比例性再保险还是非比例性再保险合同中,都是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一致。在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所负有的主要给付义务方面,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各自有自己的保险利益,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所以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种保险。此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定再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①例如在海上再保险合同中,德国商法第779条德国海上保险共同条款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②都可以将再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一种保险合同。2.再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我们可以在再保险的种类中发现,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自有自己的保险利益存在。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原保险合同应当负有理赔责任,但再保险人却未必需要支付再保险金,只有理赔金额超过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时,再保险人的合同责任才产生,再保险人才承担损失分摊责任。不论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抑或是人身保险,再保险都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利益才能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归类上属于责任保险。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以弥补这种给付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并非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形成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避免因法律或合同约定债务的增加或扩大,保护的是“消极的保险利益”。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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