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陕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张某无效购销合同案

靖边县人民法院一审所认定的事实:[1]1989年6月8日,山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畜产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持单位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靖边县某供销社主任王某协商签定了购销羊绒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供销社卖给被告某开发公司分公司白绒886.4公斤,每公斤170元,紫绒1650公斤,每公斤150元,两项共计价款398188元;买受人提货时须付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于1989年8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买受人要承担利息;包装所用120条塑料袋由买受人用后返还。合同需方由某开发公司分公司负责代理人张某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印章。合同签定后,张某于当日验货过磅,并在原告出具的调发单上签了字,同时按约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张某将绒拉到榆林分公司后,在榆林地区工商局办理了物资准运证,运往银川、兰州等地销售未果。后又在银川亚麻厂过轮加工,在返回途中被宁夏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将绒扣留。张某回公司后,公司于1990年3月5日出具了介绍信,地区工商局签注了意见。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人来榆调查该绒权属时,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证明该羊绒不是张某个人所有而是公司的,故吴忠方面才将所扣留的羊绒放行。期间,经原告催要,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以250张纤维板折抵货款11825元,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书中写明“:陕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代理人栏内有张某签名;合同书上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2)某开发公司证明:张某原是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3)榆林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该局没有给某开发公司核发过羊绒毛经营许可证。(5)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向吴忠市工商局、税务局的调查同志证明:被扣羊绒是公司的。(6)榆林分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被扣留的羊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而且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证明该绒是榆林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7)某供销社证明:张某已付羊绒货款11825元。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靖边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与被告榆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榆林分公司应偿还原告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3)利息随货款本金归还时,按国家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计算时间从1989年6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4)包装羊绒塑料袋120条由被告榆林分公司如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榆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榆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某供销社以原审诉称理由答辩,被上诉人张某以原审辩称主张提出答辩。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989年6月8日,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承包负责人张某,在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到靖边县某供销社(张某原系该供销社职工),以榆林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该供销社签订了羊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供销社卖给张某亮白绒886.4公斤,单价170元:紫绒1650公斤,单价150元,共计价款398188元。羊绒由张某自提,包装所用的120条塑料袋由张某用后返还。提货时付款1万元,其余当年8月底付清,逾期将承担利息。合同供方由某供销社主任王某代表供销社签字,并盖供销社印章,需方由代理人张某签字并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经查,榆林分公司从未给经营部制发过该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提货时按约付给该供销社1万元货款,并将该绒连同其在乔沟湾供销社买得部分羊绒,一块运往榆林,存放在自己家中。1989年7月7日,榆林分公司听说张某私自贩绒,决定派副经理高某到张某家制止,并令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张某对高某否认该绒是自己的,声称只是从中挣信息费,并于当晚持地区工商局核发的物资准运证(以靖边另一供销社的名义运往兰州军区畜产加工厂)。连夜将绒运往靖边。榆林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决定派副书记侯某率人前往靖边制止,并令张某回公司,但张某以羊绒与公司无关而拒绝回公司。期间,侯某听说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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