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实务探讨[1]

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扶持民间借贷行为的政策,如“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从而使民间信贷产业出现了跨越式的大发展。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争议焦点有些集中在合同合法性问题上。例如部分借贷合同规避法律或是与法律冲突,如部分出借人存在高利放贷、提前扣去利息、不列利息等违法情形,借款人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合同约定利息与实际利息不一致等的抗辩理由,但因借款人大多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从而使得依约定的欠款作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人对认定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有些需要我们对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洗钱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作出区别审查认定。有些需要甄别所谓的投资理财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房屋中介公司各自放款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呈现出新的特点,对民间借贷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能切实履行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定职能,有利于规范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提高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率、执行率,对于稳定国家金融服务市场秩序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尚无专门系统的规定,使得我们在公证实务中往往使陷入是非难辨、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因此,笔者拟就此问题谈谈个人在实务中的一些想法和做法,希望与同仁共同探讨。一、民间借贷合同定义、法律特征民间借贷合同是指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出借自有合法资金、双方基于合法目的、在未与国家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特定主体之间通过书面或是口头约定双方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生效,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借贷双方直接借贷(一般是个人之间的)、通过中间人如通过担保公司借贷、典当等。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常用投资渠道。我们在公证实务中办理的借款合同大多是基于盈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签订的书面合同,一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使其具备依法强制执行性,这也是当事人的办证目的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严格从法律角度去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其审查义务不仅局限于办证时,还必须延伸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延伸到强制执行过程中,这就对我们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责任心及办证原则等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容不得半点的过失和懈怠,这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一种自我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书面形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合同之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是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市场主体,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借款人必须基于合法目的,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或是合法用途,合同的内容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但必须合法。《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等规定对此给予明确规定。2、办理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间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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