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作者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志[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明。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干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之无效。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购买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进行主动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其目的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在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之情况下,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干预。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绝对化、神圣化。(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有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力如何,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自法律规定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成为取缔性规定,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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