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件基本信息】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22号行政裁定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宪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李田,区长。【诉讼记录】再审申请人顾宪礼因诉被申请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案件基本情况】顾宪礼一审诉称,其原房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三中委,1999年动迁。2002年回迁之前,回迁房设计为6层。考虑到住顶楼不方便,顾宪礼选择5层房屋回迁,选房小票上的房屋栋号为民主街140栋33号。回迁房竣工后,总楼层为5层,顾宪礼被迫住顶楼。因此事憋气,顾宪礼得病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判决铁西区政府返还民主街140栋33号房屋。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迂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迂人给予补偿安置。顾宪礼诉称房屋动迁时间为1999年,回迁时间为2002年,安置小票上所盖印章为鞍山市铁西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动迁科。铁西区政府不是拆迁顾宪礼房屋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顾宪礼所诉的拆迂安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宪礼的起诉。顾宪礼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35号行政裁定认为,顾宪礼诉请事项为解决2002年的回迁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回迁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提供,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铁西区政府不是拆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顾宪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铁西区政府返还顾宪礼民主街140栋33号房屋,赔偿顾宪礼因房屋安置引发脑出血造成的损失。铁西区政府答辩称:铁西区政府不是拆迁顾宪礼房屋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顾宪礼所诉安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顾宪礼的再审申请。【裁判分析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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