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五十一条

合同法五十一条篇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调整范围初探龙源期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调整范围初探李仕臣:《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9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颁布以后,对于其中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规定的调整范围如何界定,便成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作为引玉之砖。关键词合同法无权处分调整范围作者简介:李仕臣,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10-060-02一、无权处分的含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无权处分就是指对他人的特定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以引起他人的特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一)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其性质为法律行为处分是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之一,民事主体处分权利,也是为了实现其权利所赋予它的利益。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的对象为权力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对于处分的分析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提出的,并没有赋予处分一种更广泛的含义。(二)处分的客体为他人的特定的有体财产“财产”一词在法律上并没有确定的内涵,而是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意义。如在财产继承中,其财产包括有体财产、无体财产、债权、债务等各项内容。在财产所有权中,其财产则仅指有体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三)处分的目的及结果在于发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标的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从法律行为角度而言,在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中,占有、使用、收益这三项权能都可以依法转让他人而不会失去所有权,但处分权能的转让与所有权的转让不可分离。处分权能的行驶意味着将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处分权能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不能被单独转让;可以受限制,但不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保有处分权能即保有所有权。这就是处分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篇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XX-11-3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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