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研究

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研究摘要: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对应消费者知情权,旨在弥补信息不透明和不对称。对于该义务范围,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作了统一规定;法国法区分一般信息与特别信息义务,规定遗漏实质信息构成商业欺诈;德国主要在《民法典施行法》中作规定,日本和我国规定得较笼统。违反该义务的,经营者应赔偿消费者缔约损失,消费者得请求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撤回期间的起算和时长受到影响,在成立消费欺诈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规则从体系到内容存在诸多缺陷,建议注重义务视角、梳理规范逻辑、明确时间节点、区分交易类型、增设撤回权告知义务、重构消费欺诈要件。关键词:消费者合同信息义务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085-12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12月19日,有消费者收到某电信公司客服发来短信,称“老用户专享,预存99元,价值千元手机拿回家!数量有限,先到先得!更有流量语音免费送”。进入该公司官网,在其“老用户专享”栏有“手机即将售罄,欲购从速!专享价¥99元”的醒目提示,并无其他条件。①基于合理信赖,消费者专程去联通营业厅,却被告知该活动附套餐条件,每月最低消费106元,另两款套餐为166元、196元。询问其为何不在短信或“老用户专享”网页中告知,营业员置之不理。令人联想到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联想到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中的劝诱。那么,在订立购买手机的消费合同之前,运营商有无义务告知合同附随的套餐信息?还有哪些内容是运营商必须披露的?倘若运营商未披露,应承担何种责任?消费者的缔约成本能否被补偿?倘若运营商在消费者购买手机之后才告知套餐信息,消费者能否主张撤销合同和损害赔偿?是否认定运营商欺诈消费者进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倘若消费者进入运营商网站远程购买而运营商未告知撤回权,撤回期限是否延长?二、从信息自我责任到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法律对商事合同缔结双方的信息义务规制较少,经济地位、交易能力被拟制为对等的经营者应主动了解交易信息并自行承担责任,除非出现欺诈、胁迫等恶劣情形。而消费交易行为中普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缔约前有义务个别告知或公告商品或服务的法定信息,以确保消费者意思表示的真实自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差别化规则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早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奉行“买者自慎”的原则,消费者应当主动获取消费信息,经营者并无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倘若消费者因疏忽未注意到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或误判交易标的等遭受损失,只能自行承担,其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彼时,经营者信息义务轻微且未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由于交易地位、交涉能力的天然差距,经营者掌握消费交易大量信息而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途径有限,后者的认知水平也远低于前者,从而在消费领域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此语境中,所谓的契约自由沦落为信息强势方侵害信息弱势方利益的自由。为弥补双方的信息失衡,国家力量介入,通过立法规定经营者的信息义务,预防其利用信息优势从消费者处获得不当利益。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具体合同的告知义务,同时还通过大量的判例实现了告知义务的实践操作可行性,并形成一些公认的规则。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法国1993年颁布《消费法典》之初,就在开篇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欧盟通过第2011/83/EU号指令开始统一规定消费者合同缔结前经营者负有的信息义务。欧洲内部市场长期主要追求市场自由竞争与信息自我责任,而规定一般性的信息义务与前述原则有所背离。立法之初,欧盟议会与理事会就消费者合同缔结前的信息义务持相反观点,各方妥协的结果使指令在经营者信息义务和消费者撤回权的角度,明显超出了此前的消费者保护状态,然而在其他重要方面,并没有实现立法的初衷。参见门格尔(Unger):《对消费者权利指令的系统导言》,载《欧洲私法杂志》(ZEuP)2012年第2期,第273页。从2000年《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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