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篇一:《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浏览:494次更新:20XX-11-6案情简介:20XX年11月5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下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8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开始拖欠房租,并于去年11月提出退房要求。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这份合同从开始就是无效的。”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某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那么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吗?合同是不是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导致当然无效呢?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依据本条规定,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便产生无效的结果,如果简单的依据此规定就认定合同的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此案违约方依据合同违反行政法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时如果法院以此判定合同无效,这无疑打击守约方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损害了守约方的合理期待,也制约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的后果就在于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理解清楚,没有进行细化,如果只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导致合同的无效,无疑使很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得以合法的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五)项这一“管道”进入有关基本民事生活和市场交易的司法领域,从而造成公法任意干涉私法的后果,有时造成公法对私法本旨的“强奸”,不利于私法效果的发挥。有学者比喻说,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像躲在木马里面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一变成为民事规范,私法资质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1]。在这个意义上,如何适用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便成为协调公法和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如果真的任意的允许强制性规定通过此条规定进入民事领域,来影响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导致很多合同的无效,这样就偏离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我们在严惩那些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限制不适当的民事行为时,也要防止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干涉正常的市场交易,损害交易人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并防止一些人滥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背信弃义的行为保护诚信的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合同法解释(一)》虽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地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是仍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细化,导致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模糊现象,不能解决上述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是第一次对强制性规定的细化,可是何为效力性规定?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要认识何为效力性规定必须先清楚它的上位概念——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是以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二者,但是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论观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统称强行性规范,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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