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陈开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陈开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9950-1-1.html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廖鑫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锦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大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被告陈开达。被告宋连方。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燕清。被告张忠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张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被告陈开达以种植西瓜、养鱼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开达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西瓜、养鱼;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被告陈开达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工薪担保方式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张忠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陈开达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开达应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开达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陈开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陈开达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忠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开达2010年2月23日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开达向原告申请借款;2、被告张忠亮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宾阳县黎塘镇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原告与被告陈开达、张忠亮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开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忠亮为借款保证人;3、原告2010年3月16日发出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开达发放贷款。被告陈开达、宋连方辩称:被告陈开达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陈开达已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归还的借款是被告张忠亮借的,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既没有告知被告陈开达、宋连方,也没有向被告陈开达、宋连方追偿过,所以该笔借款与被告陈开达、宋连方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忠亮归还。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开达、宋连方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开达、张忠亮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开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陈开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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