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颁布日期】:1997-03-28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及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用人单位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时,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两年以下,分别含六个月、一年、两年。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可依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精神,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试用或试工。三、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时,如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不一致,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办发〔1996〕115号)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本人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22条,分别按《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解释口径执行。附件一: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4号)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8.用人单位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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