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鹏)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鹏上传时间:2004-1-25[案情]甲、乙系朋友关系。1999年10月2日,甲到丙处为乙的生日订制一件艺术品,并委托丙于11月30日前送到乙处。11月29日,丙让其职员丁将艺术品送到丙处。送货路上,丁不慎将艺术品损坏。事后,甲要求丙赔偿损失,乙要求丙重新制作艺术品。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甲诉称:艺术品是我委托丙制作的,我有权利决定由丙怎样承担责任。乙辩称:甲委托丙制作艺术品并送与我作为生日礼物,我是艺术品的所有人。我有权利决定丙应将艺术品重新制作。[作者观点]我认为:此案的处理关键是确定是理清案情中的合同关系。甲与乙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且是为乙的利益签订的,乙在此合同中是第三人,这种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的问题。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所谓涉他合同是“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给付标的之契约也”。1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依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有很许多不同。第一,合同的当事人是订约的双方以自己的名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也不是订约人代理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合同的订立无须第三人参加,也没有必要事先通知第三人。第三,第三人根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的权利并非自合同当事人继受,而是自己的固有权利。第四,“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对于本案的解决,拟从以下角度分析:(一)法理评析在法学理论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甲和丙订立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是纯受益人,不承担任何义务。虽然乙“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4但这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在本案中,甲与乙的请求有冲突,甲是订约人,在合同中承担了义务,本着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原则,理应支持甲的请求。(二)国外立法例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在国外的立法比较完善。各国民法典关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并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是向他人增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消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其第二款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消或者变更其权利。”第332条规定“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拒绝享有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末取得该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中“可以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消或者变更其权利”的规定是适合本案的情形的。因此,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订约人撤消、变更第三人的权利而无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落实到本案中,甲是可以撤消、变更乙的权利的,当甲、乙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甲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三)解析合同在本案中,可以将甲和丙订立的合同分解来看,这更有利于理清合同关系。上文已经提到甲和丙订立的是承揽合同,而甲和乙之间则可以看作是赠与合同,当然赠与合同的成立与否还有待商榷。单从甲和丙订立的承揽合同来看,丙将艺术品送到乙处只是一种履行方式而已。“承揽合同的履行一般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对该工作成果一般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占有该工作成果。”5那么,在该合同中,甲享有该艺术品的所有权,直至丙将艺术品送到乙处,乙表示接受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甲和乙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是甲是否在甲和乙发生冲突前告诉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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