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盈文库-专李长宝-试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架构

试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架构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李长宝律师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可依解除权主体的不同,将合同解除方式分为双方解除以及单方解除。所谓双方解除是指《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单方解除实际包括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以及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单方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如依合同解除的依据不同,则可将合同解除方式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在上述解除方式中,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还在于法定解除权制度。本文仅就现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计架构谈谈个人看法。一,我国法定解除权的制度设计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基于法定事由而使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I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19号}第9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引第2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及对抗采用如下设计架构:(一)通知-------法定解除权行使通知,是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第一步,对于“通知”这一程序,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通知的主体,即谁有权发送通知对上述问题,目前学界意见并不统一。针对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言,有学者就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既非特别优待,也无需额外添加,而是《合同法》相关条文的原旨所在”,从而主张“违约方有解约权”2。但是,笔者以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无疑都是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而“解除合同”则应是合同各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选择。理论上说,作为守约方,其完全有权利依法追究违约方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在内的违约责任。尽管事实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坚持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除了事后追究其违约责任外也的确无他方可想,但不能因此就从理论上否认守约方的“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权利。另外,合同解除一般被视为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因此,如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则不啻于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滥用,不但剥夺了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同时,也与民法以及普通民众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内心确认相悖,所以,在此问题上坚持传统,即认为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但在其他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撰弃前述所谓的“超前意识”,2刘超、马春元:《违约方可否解约》(J),《科技信息》(学术版):32,34页:查询自“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万方数据资源系统”彳周林彬:《比较台同法》(M),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5页我认为还是完全必要的。第二,通知的形式,诉讼可否成为通知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既然合同的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并非合同成立与否的法定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那么,与此相应地,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也不应强制其需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只要合同解除权人能证明其确曾发出过“通知”即可。正如学者所述的,“解除之意思表示,民法上为不要式,得以裁判外及裁判上为之。在裁判上得依诉状、答辩书送达于相对人,或依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为之”\据此,笔者以为,诉讼完全可以成为法定解除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但尽管如此,笔者同时认为,作为以诉讼方式代行“通知”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后果,一方面体现在可以直接变动法律关系,导致合同关系消灭,但更重要的是作为获得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手段和基础,所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不应在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要求,而只能在“事实及理由”部分表达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藉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事实或理由支持其“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为,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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