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协议好意同乘

签协议好意同乘篇一:论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承担龙源期刊网.cn论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承担作者:朱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交通运输工具,正越来越多地走进寻常百姓家,也因此日常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和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越来越普遍。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好意同乘,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各地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侵权责任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好意同乘的概念、特征和性质以及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明确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及其承担问题。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作者简介:朱琳,临沂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18-02一、好意同乘的界定(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好意同乘,其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一般认为,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同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运行人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是好意人和同乘人。其中,机动车运行人称为好意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乘人又称为同乘者或搭乘人,是无偿搭乘该机动车的人,范围包括驾驶人的亲属、朋友、同事或陌生人等。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好意同乘现象,好意同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⑴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好意人完全是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并没有进行营运的目的。⑵合意性。即同乘人有意愿搭乘,好意人也同意让其搭乘。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同乘,就不构成好意同乘。⑶无偿性。这里的无偿与好意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有关。对于同乘人提供部分路费或燃料费的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⑷不同目的性。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好意人和同乘人同乘的目的是各自独立的,好意人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同乘人的目的进行运营,同乘人的目的与好意人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二)好意同乘的性质在理论界,对于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有很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好意同乘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篇二: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案例一、2006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汽车,从台州出发前往上海,途中碰撞护栏后翻车,造成原告张某多处重要器官严重受伤。2006年5月10H,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张某至2006年12月29日花去医药费总共541411.6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药费用,于2006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驾驶车辆途经高速公路碰撞护栏后翻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凭据计付并剔除法医审查的不合理部分计4384.75元。遂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6954.9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案例二、2013年7月,摩托车车主阿苗在上班途中,好意搭乘同事阿文上班,不料发生事故,造成同事颅脑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阿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30万元。佛山高明法院经审理,判决阿苗承担153万元赔偿款,含社保基金管理局垫付的约61万元医疗费。车主阿苗在法庭上称,自己是出于好心免费搭载,道德上没有过错,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伤者表示,作为驾驶人有保护乘坐人安全的义务。庭审法官表示,本案是“好意同乘”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阿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阿苗的责任,故判决阿苗对阿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案例三、2002年10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4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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