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意见二(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试行)【颁布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3-08-01【生效时间】1993-08-01【时效性】有效1、课题组可否作为技术合同的主体。课题组分为二类:一类是指科研单位下属的为研究某种科研项目、科研产品而组织起来的共同劳动的集体。它是根据创造性劳动的特点而设置的。课题组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如以课题组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由课题组所属的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课题组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生产单位的要求,自行承担科研任务。其科研成果可以根据单位资助情况,共同协商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及收益的分享。这种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对技术成果权属的约定也是有效的。另一类是指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组成的合伙性科研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暂行规定》,“职工在作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因此,这类课题组有权参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活动。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按个人合伙承担民事责任。2、个人可否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技术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在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许多科研机构与本单位职工签订了岗位责任制合同、承包合同等。这些合同有的明显属于技术开发合同,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合同要具体分析,不宜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约定,只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如果合同就权属的约定与技术合同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此发生争议,则应按法律规定认定权利归属。3、技术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后怎样处理?技术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后,应当依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有效部分按有效条款处理,无效部分按无效条款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混合技术合同约定了一方当事人负责购销、包销等经营性条款,因超经营范围而造成该条款无效。这些无效条款导致技术合同无法履行的,法院可判决终止合同,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如果经过法院作工作,双方当事人愿意变更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继续履行。4、技术合同的中介方可否向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收取报酬?技术合同中介方所收取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而得到的费用。中介方收取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与第三方正式签订技术合同。在实践中,中介方可以单独与委托方或第三方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如果中介方分别与委托方或第三方订立技术中介合同,并约定中介费用的,中介方可以分别收取费用,如果中介方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的,中介方的报酬应当依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5、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专利申请尚未授权,进入诉讼后转让方才获得专利权,如何确定纠纷案由?有些技术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在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之前就已同他人订立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或发生纠纷时,有的技术才获得或仍未获得专利权,对这种情况确定案由应当以诉讼时申请专利的技术的法律状态为准,即:第一,在诉讼中专利申请仍未公告或公开,应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技术合同法中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第二,诉讼中已公开,但未获得专利权,可以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参照技术合同法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诉讼中已获得专利权,应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适用技术合同法中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以受让的专利技术入股与第三方订立联营合同,该联营合同是否有效?在联营合同中,以专利技术(即专利实施权)作为投资时,投资人必须对该专利技术享有所有权。专利的实施权是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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