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选择管辖制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研究

协议选择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研究撰写时间:202X年XX月XX日关键词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选择管辖制度“实际联系原则”作者简介:章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2021-0592.2021.04.014国际民商事交往,特别是商事交往中,当事人为预判其交易风险,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往往为双方可能发生的争议案件达成选择管辖法院之协议。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不是必须要与当事人或争议存在实际的联系是该制度中争议最多且司法实践中处理差异较大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持联系说,即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持“非联系原则”。我国2021年6月27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沿用了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实际联系原则”持肯定态度,列举了包括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论依据现实中,当事人的地位往往不完全平等,“实际联系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当事人的选择对国家司法管辖权造成侵害。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案件无任何关联的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会存在诸多不便,如取证困难、审理效率低等,甚至判决结果最终无法得到实际执行,结果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选择管辖规避本国管辖,造成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侵害,或者给被选择国家带来不当的司法负担。二、“实际联系原则”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况之外的地点是否属于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该条款中“等”字如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因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适用该原则时存在诸多困难。实践中往往更依赖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从而导致选择管辖协议的适用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比如,当事人同时选择该国法律为准据法是否使得该国获得“实际联系”,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中国江苏某公司与阿联酋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以瑞士法律作为准据法,瑞士与争议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实际联系,故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而在我国山东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1,虽然当事人在选择英国伦敦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同时选择英国法为准据法,但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未能证明英国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三、“实际联系原则”之反思意思自治原则是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然而,具体到某一实际的国际民商事交易往来,其关联国度往往数目有限,因此,“实际联系”的要求实际上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这样还何谈意思自治呢?(一)“实际联系原则”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如前文所述,“实际联系”原则的出发点是为当事人而考量,即防止当事人滥用选择权,在没有考察的情况下随意地选择法院,导致诉讼出现许多不便。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可便于当事人进行诸如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方便应诉及执行等;而选择与争议毫无关联的法院管辖,则该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可能性大增,当事人的选择很可能落空。然而,诉讼是否便利应该是协议管辖制度的首要考量吗?事实上,相比方便与否,当事人所重视更多的是司法是否公正公平。国际民商事交易往来中,当事人必然分别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与交易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往往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属国。在商定管辖条款时,强势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提出选择其本国法院管辖的条件。而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到对方当事人所在国诉讼,意味着可能面对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困扰,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本国司法体系、法律制度的认知水平一般是大大优于己方的,到对方国进行诉讼,己方必然会处于天然的劣势,因此,在选择己方所在国无望的情况下,相较于强势方所在国,弱势一方当事人当然更希望选择中立第三国法院管辖。在我国山东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2,双方当事人通过多次协商最终选定由新加坡法院管辖,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不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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