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稽模仿作品著作权问题探究

滑稽模仿作品著作权问题探究摘要:滑稽模仿作品在当下已经构成对中国著作权制度的挑战。本文作者认为就纯粹娱乐性的滑稽模仿,需要进一步从立法层面进行处理。关键词:滑稽模仿;合理使用;替代性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4(c)-0031-01近些年来的网络“恶搞”成为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滑稽模仿是一种古老的修辞方式和创作方式,本质上并非法律术语,其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作为一种文学形式早已为人们所喜闻乐见,但却一直没有统一的定义。"最为高级的那种滑稽模仿可以被定义为一种诙谐的、在美学上令人满意的散文或韵文形式的作品,通常不带有恶意,在其中,通过严格控制的歪曲,一部文学作品一个作者或者一个派别或一个作品类型的主题和风格中最为引人注目的特征被以一种方式来表达,而这种方式能够导致对原作产生一种含蓄的价值判断。”[1]这个定义解释了所谓高级的滑稽模仿,但是法官的审美显然不具备其在司法判决方面的权威性,事实上,滑稽模仿本身并不构成抗辩理由,即便在观众的审美中是“最为高级的”。法律对于滑稽模仿所要进行的,是根据其对于原著的利用和改变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制度的设计在于提供判断标准而非定义。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但其先决条件为,该表演没有与原作混淆之危险,而且无损于原作及其作者。”[2]《法国知识产权法》L.122-5条第四款也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作品一经披露,作者不得禁止……滑稽模仿、仿效和夸张模仿。”在法国,讽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受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的滑稽模仿作品,可以考虑给予著作权保护:(一)滑稽模仿作品没有损害原始作品著作权人的人格或声誉,没有恶意贬损原始作品(比如模仿滑稽作品作者在模仿的时候将原作和毒品、黄色内容等联系在一起)。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区分什么样的情况构成贬损,不能把贬损与批评相混淆,尤其当批评十分尖锐的时候。(二)滑稽模仿作品对于原始作品的复制达到使受众回想起原始作品的必要程度,如果却缺乏这种程度的复制,受众则不可能意识到原始作品与滑稽模仿作品存在的令人发笑的反差。(三)滑稽模仿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且这种独创性使滑稽模仿作品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即使受众不能意识到原始作品,也不防碍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作品进行欣赏,但因为与原始作品的反差是构成其最主要的幽默元素,所以,受众不能意识到原始作品而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作品进行欣赏在幽默的感知程度上就要明显小于意识到原始作品而对其进行欣赏的受众对于幽默的感知程度。(四)滑稽模仿作品对于原始作品不具备替代性。这里不具备替代性并不是指对原始作品的市场毫无影响。事实上影响可能会很大。所以不具备替代性是指从市场需求而言不具备替代性。一般而言,被模仿的原始作品正是因为已经广为人知才成为滑稽模仿的对象,原始作品权利人此时往往已经获取预期的利益,而且滑稽模仿作品也往往必须是欣赏过原始作品的人才能领略其幽默可笑之处,因此,大部分滑稽模仿作品不会产生市场替代。如果一件滑稽模仿作品使社会形成对于原始作品不利的公众意见,那么也是在原始作品已经大规模传播之后,此时滑稽模仿作品对于原始作品再次传播的不利影响对于原始作品权利人来说并不会造成多么大的损失,而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公众利益得到了最大化,而从法律角度出发,艺术生命力经不起拷问似乎也不是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五)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含有暴力或色情内容的滑稽模仿作品不受保护。对于这些可以被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滑稽模仿作品,又可以将其按照创作目的进行分类,有的可以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而有的则需要出台相关法规。1、滑稽模仿的目的在于以幽默滑稽的方式揶揄或调侃原始作品,这种揶揄或调侃对于原作有隐含的评论或批评成分,且所隐含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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