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刑事申诉合同诈骗罪).

关于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申诉人系蔡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菲律宾华侨(中国国籍),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案件经过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而刑事拘留;2002年3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申诉人涉嫌诈骗案),2002年8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至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宁检审诉[2003]6号文件(附件一)给宁德市公安局;而直到2003年3月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自诉人状告申诉人构成侵占罪)”。2003年6月30日福安法院将申诉人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及自诉人都上诉(自诉人认为申诉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诈骗罪上诉,申诉人认为自己无罪,不构成侵占罪也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7万元。事实经过申诉人于1998年7月至9月上旬间,与其他合伙人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人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与福安市政府、外经委、福安市交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举行多轮谈判(福安市外经委有做会议纪录)。199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厦门“9·8”贸洽会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为福建福安和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1998年12月8日,申诉人与林某某等共5人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目的投资、管理。同年9月19日取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交建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至省级)。交建公司与申诉人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人都派人参与该公司的运作,(其间合作出资人按合伙协议的规定还成立了福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2月3日交建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并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而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工作人员,使蔡某某在无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月30日同意与交建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方合作(在此之前筹建处仍正常工作)。同年9月24日,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用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方解除合作的事宜,交建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林某某等人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而申诉人将合伙财产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一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三、原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1、如果申诉人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之该案,而申诉人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2、2000年10月漳州市公安经侦大队的干警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自扣押权属归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车私自交给林某某(附件十四)。3、2003年2月27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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