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论企业法人合同行为中的证据预留汇编

新版论企业法人合同行为中的证据预留汇编摘要:商业时代,财富大多由合同构成。企业法人经营中,合同行为举足轻重、不可或缺。因其常态化和普遍性,合同争议和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在纠纷处理时,如何顺利充分举证,实现诉讼效益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行为实施环节,因此对“证据预留”要给予高度重视和有效落实,做到防患于未然、应用于已然、实现于实然。关键词:合同行为;证据;预留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2x)21-0118-02一、合同行为的基本体系与关键环节合同行为,是指合同交易过程中所实施的合同签订、履行和终止等行为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结合民商事活动实务,合同行为的基本体系应由合同订立、成立、履行、变更与转让、终止等环节综合构成。其他可能涉及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效力与保全、违约责任等,则因主要取决于非常态化事实和法定后果而多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无必然联系。笔者认为,上述合同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四个环节应为:第一,合同订立与成立;第二,合同履行;第三,合同解除;第四,合同终止的清理等。二、证据原理与证据预留证据是诉讼之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事实”取代“客观事实”作为“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内涵定义的情况下,对证据制度进行相当程度的了解和力所能及的运用,是防患于未然、将风险防控前置的必要前提。就合同行为,发生纠纷时可得适用的证据规范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具有核心价值意义的主要有《证据规定》的五个方面:第一,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举证不能或不力的不利后果”;第二,第10条“原件举证原则及至少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第三,第33条“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以及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四,第41条至第43条“新证据认定条件与时限及逾期举证非属新证据的不予采纳后果”;第五,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需要重视《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方对订立和生效事实举证;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方对变动事实举证。是否履行争议由履行义务人举证。对代理权争议由主张有权方举证”。证据预留,是指证据材料在纠纷发生前或者进入诉讼前的合同行为实施阶段的预先保留。证据是组织和举示的,而不是“创造”或“炮制”的。在合同行为实施各阶段相应进行“证据”意义上的痕迹资料留存,具有事后查找证据难望项背的优越性。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预留中尤其重要。三、合同行为预留证据的主要对象(一)合同订立与成立过程的痕迹材料合同订立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1],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促成合意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动态行为的反映[2]。企业法人常常忽视对合同订立阶段诸如备忘录、框架协议、预约书、往来信件或电子邮件、缔约相关支出等痕迹材料的预留。而实际上,这些材料的预留同样至关重要,其法律意义主要包括:第一,系合同未能成立时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信原则和法定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主要适用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旦遭遇上述情形,必须举证证明缔约行为已开始、对方存在对应行为、本方损失项目与额度等,才能充分有效维护合法权益。而在对方追责时,本方已及时履行通知等先合同义务的事实也依此类材料确定。第二,合同成功签订但某些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用作合同解释的依据。限于种种主客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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