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风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就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7年6月13日,向美琼等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由张凤霞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2000年10月26日,宝鸡中院作出[1997]宝市中法民初字第07号判决,判令:1.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2.张凤霞返还向美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熊伟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熊萍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承担40‰的滞纳金;3.驳回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6000元,原告熊萍承担870元。张凤霞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萍、熊伟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凤霞担任熊毅武遗嘱执行人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一审判决情况向美琼之夫、熊伟浩、熊萍之父熊毅武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邀请张凤霞、孙亚鹏(熊毅武的秘书)、熊伟浩、熊萍之夫吴秋文到病床前,由张凤霞代书立下遗嘱:"我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浚县视察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熊毅武同居者)的照顾以及了却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伟浩、熊萍、张金云、向美琼各一份。向美琼的一份由熊伟浩代为保管,向美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伟浩、女儿熊萍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伟浩负责管理,张凤霞律师协助,所取得的收益归熊伟浩所有。三、房产:1.坐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伟浩所有。2.坐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萍所有。3.坐落于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坐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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