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刘某杨、程某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6795-1-1.html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龙泉路208号。代表人程某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某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某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廖某六,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蓬冲村。被告刘某杨,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被告程某崇,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邹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宁、卢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诉称,被告廖某六、程某崇、刘某杨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各3万元,廖某六申请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厂,其后免强维持经营,于2010年4月20日经循环贷款1年后,本金于2011年4月19日到期,至此,贷款本金已逾期,到2012年9月21日止,廖某六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423.8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款项,为了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减少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程某崇、刘某杨承担担保责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廖某六向原告偿还贷款所欠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止尚欠利息5423.83元、往后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2、被告刘某杨、程某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贷款放款凭证;4、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凭证;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201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作出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二、2009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杨、程某崇、廖某六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3、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三、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某六、刘某杨、程某崇签订一份45119200900060357号《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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