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日期应区别总承包合同独立计算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日期应区别总承包合同独立计算a与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的,分包人完成该分包部分工程并经承包人验收合格之日,为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及该部分工程款付款之日,而并非依照建设工程合同总包工程的竣工日期起算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给付日期,应当分开计算。2009年3月5日,b(乙方)与a(甲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之后b按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8日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门窗加工款577,206.7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b与a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付款日期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所称2010年4月28日验收系整个总包工程的验收日期,a要求以此日期作为b、a门窗分包工程的验收日显然缺乏依据。b、a系2009年11月完成工程结算,原审审理中a也称b2009年11月底完成施工并交付,因此2009年11月底应已符合《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b现主张工程款余款577,206.79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b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上诉主张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0年4月28日,然该日期是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该日期作为确定本案中a向b支付门窗制作分包工程款的依据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签署过三份汇总表,最后两份的签署日期在2009年11月19日,a于当日对b施工面积予以了最终确认,故以该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更为合理。据此,a应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2010年5月19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保修金应于2010年11月19日前付清。现b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要求a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其中5%保修金尚未到付款期限,然本案一审判决时a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决并无不当,但保修金部分的诉讼费应由b负担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二、案件来源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265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57号三、基本案情2009年3月5日,b(乙方)与a(甲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施工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人民路口康达小区北块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门窗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总价为851,245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10%,窗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50%,余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四个月内支付25%,余款在半年内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之后b按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8日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门窗加工款577,206.79元。原审审理中,b称其于2009年9月24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a则称b系2009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但当时未经过验收,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原审审理中b提交了a方经办人员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签署的《康达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表》及2009年11月19日签署的《康达三期1门卫室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康达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认为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共计为1,067,206.79元,a提出签署上述汇总表、面积表的a经办人员无权确认价格,价格应以业主方审价为准。在本案审理中a曾表示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后又表示不申请,并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仍坚持不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四、法院审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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