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51829-1-1.html龙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维,男,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何某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莫某某、李某某、何某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再沛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第三人李某某、何某科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廖吉勋与人民陪审员刘昌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第三人何某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莫某某、李某某、何某科曾经一起合伙经营龙胜县瓢里镇六漫村平车组的鑫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后因多种原因原告与另三位合伙人先后退出合伙,由被告个人独自经营。原告退出时经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立下了欠条,明确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日期及利息数额。但超期后,被告只支付了42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的股份转让的事实,转让金额及欠款共40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及相应的利息;2、欠条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股份转让达成一致并已转化成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何某某与李某某、何某科、陈某某、莫某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在龙胜县瓢里镇六漫村平车组共同开办“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后确定公司名称为“鑫光公司”。签订协议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但公司刚起步,经营并不顺利,效益不是很好。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私下签订股东内部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协议“如果甲方(陈某某)不能按时付清乙方(何某某)欠款,甲方自愿将该厂移交乙方接管或拍卖抵债”的约定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由被告陈某某退回40万元出资给原告何某某也是无效之约定。因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因此,被告陈某某写给原告何某某的欠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收取被告的利息4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投资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建厂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协议书只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转让协议无效;3、收条(复制件),欲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利息42000元,因协议无效,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莫某某述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何某某与李某某、何某科、陈某某、莫某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在龙胜县瓢里镇六漫村平车组共同开办“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后确定公司名称为“鑫光公司”。签订协议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但公司刚起步,经营并不顺利,效益不是很好。2011年12月3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何某某退出公司,其股份转让给甲方陈某某,陈某某在2012年4月30日付清40万元出资及相关利息给何某某;如果甲方陈某某未能按时付清乙方欠款,甲方自愿将该厂移交乙方接管或拍卖抵债”等内容。二人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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