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合同存在欺诈举报

租车合同存在欺诈举报篇一:如何解决汽车租赁诈骗问题[1]解决汽车租赁诈骗问题应从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入手对于租赁车辆屡屡被骗,很多人都归咎于汽车租赁企业风险防范不严,认为只依据承租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本、信用卡和几千元的押金就将十几万甚至更高价值的租赁车辆交给承租人是车辆被骗的直接诱因,甚至有“诲盗”之嫌。殊不知汽车租赁是信用消费,信用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信用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但凡合同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当时交割的,存在时滞,就存在信用。由于使用权与控制权是无法分割,所以租车人可以使用后归还车辆的承诺,用相对低廉的车辆使用权对价获得整个车辆的控制权。就汽车租赁而言,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础,而且汽车租赁作为大众化的服务,其审核信用的手段和时间受到一定限制,多数情况下只能现场对承租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这种信用审核手段对于视信用为无物的犯罪分子,收效有限正因如此近年来使用真实身份诈骗的案例逐渐增加。所以汽车租赁的信用审核是防君子难防骗子,在汽车租赁诈骗的正面战场,汽车租赁企业永远处于被动状况,这是汽车租赁与信用的关系所决定的,是难以改变的。因此,解决租赁车辆诈骗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从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入手,即汽车租赁企业直接从受让方收回被骗租赁车辆,这样一是可以尽快取回租赁车辆减少损失,避免因租赁车辆被多次转手法律关系复杂而久拖不决。二是让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承当相应的法律诉讼责任和成本,使其无法通过占有租赁车辆获利甚至因此遭受损失。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汽车租赁企业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已经完备。20XX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视为善意取得。从此,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再也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汽车租赁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20XX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方要求第三方返还从诈骗分子手中购买被骗车辆的诉讼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不属于善意取得范围,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拥有的车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抵押、典当等都需要进行登记这已构成了相当完善的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虽然如此,但我们不为遗憾的看到租赁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非不能也,实不为也其中原因之一是执法机构普遍地对所谓“善意第三方”过于宽松,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一些明显的买脏行为,不严格依法处理,未能有效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使汽车租赁企业为收回车辆不得不向买脏方支付赎金。这种对买脏行为的无罪或轻罪处理,客观的纵容了骗车销脏的行为,形成了汽车租赁高风险的氛围。解决第三方非法占有租赁车辆问题,遏制汽车租赁诈骗犯罪,改善汽车租赁经验环境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需要包括执法机构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包括公安、法院等执法机构,主要因涉及刑事案件,租赁车辆被作为犯罪工具、赃物、证据等被公安部门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经济纠纷,租赁车辆成为诉讼标的被法院扣押。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但汽车租赁企业仍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甲地法院将罪犯用于贩毒的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由暂扣单位甲地公安局上缴国库。于是甲地公安局即携判决书及要求车辆登记地车管部门提供车辆档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驾驶该车到乙地办理将车辆过户到甲地公安局的手续。而此时该车所有权人正在到处寻找此车,因为租车人和此车失踪很长时间。原来租车人已将此车非法倒卖,经多次转手,犯罪用6万元(该车现价15万元)购得此车。车辆所有权人报案后,在乙地公安部门的干预下甲地公安局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开回。车辆所有权人已向甲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没收该车的判决并返还车辆。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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