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中立法冲突及解决措施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中立法冲突及解决措施摘要:本文针对在只规定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未规定仲裁地点的情形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际许多商事仲裁规则产生矛盾。故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力图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期更好的解决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相关问题更好的解决。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081-02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常见的国际民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是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共同研究和探讨的重点问题。对于仅规定适用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而未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和国际许多仲裁机构的做法大不相同。虽然国与国之间法律冲突司空见惯,但对具有涉外因素法律的冲突,则影响涉外争端的解决。对此,学者们已有广泛的讨论。为了使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更加符合国际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之“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笔者对这一冲突作浅析,以期我国的商事仲裁法更加完善,更能发挥商事仲裁发迅速快捷的功用。国际商事仲裁有效性概述Ui商事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商事争议交付某一临时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协议。《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无行为能力者,则致使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帝国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二、国内外在国际商事仲裁有效性认定上存在的冲突对于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各国有不同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的不同使得同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的结果完全不同,这其实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现今的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是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采取“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所以当仅约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其为无效的仲裁协议,这样就会使很多这样规定的仲裁协议在我国得不到执行,影响仲裁功能的发挥。笔者用一案例说明此种规定的弊端。(一)案情介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瑞士诺和诺德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经销协议纠纷中,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应按照申请时有效的国际商会的规则(不包括调解程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应在伦敦以英语进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在协议的履行中发生争议,中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外方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在经销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判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本案仲裁协议由于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制度,层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20日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同意你院报告中的意见,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无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法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二)案例评析及立法弊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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