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制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房屋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六)注销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第十条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一条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第十二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第十三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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