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第三章鼓励与扶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第三条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益,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第四条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科技进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第八条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织行使。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等事项。第十条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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