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制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五)指导性质的文件;(六)单纯转发的文件;(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第二章立项第九条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第十条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第十三条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第十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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