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制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保障

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保障关于如何确定诉讼标的的范围,历史上存在着新、旧诉讼标的学说。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诉讼中含有多少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多少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新说则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是作为支持诉讼上的主张的理由。我国目前仍适用民事诉讼标的旧说,(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概念。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第48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当事人。”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无实质性修改,只是增加了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代表人诉讼类型的标准。从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采纳了旧实体法说。)将来如何,是继续沿用旧说,还是以新说取而代之,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一、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一)对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自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出现以来,学界就没有停止过将新、旧两种学说并列起来进行检讨。事实上,学界对两种学说进行检讨的过程,也是两种学说争鸣的过程。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旧说(以下简称“旧说”)具有如下优点:1.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争讼及法院审判的对象;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3.有利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同时,旧说也具有如下缺点:1.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在同一纠纷之下可能存在若干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9-423页;汪伟成:“关于民事诉讼标的新旧理论之我见”,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46-449页。)旧说存在的缺点为诉讼标的新说(以下简称“新说”)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对旧说缺点的修正便成为了新说的优点:1.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基于一个纠纷只产生一个案件,不会就同一纠纷产生不同的判决,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新说在弥补旧说不足的同时自身又存在一定的缺陷: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大,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2.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的支持,仍需主张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而这些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法官审查,属于两难选择。(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3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学界对新、旧学说检讨的结果是:两种学说形成“彼之缺点乃此之优点”的相生相克的格局,两者均无法在学说争鸣中获得压倒性的胜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传统检讨具有积极的意义:揭示了旧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缺陷,用于反对旧说的“电车事件”(注:用于指出旧说缺点的一个典型案例,即某人乘电车受伤,先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再依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尽管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但由于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原告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审理,且被告可能遭受双重赔偿的不当判决。)在学界深入人心,动摇了旧说的统治地位,为新说的登台提供了契机。同时,检讨也指出了新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理性地防止了新说在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的草率适用。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传统检讨的局限性。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制度,都有其自身存在的时代背景,但凡出现了意欲取代原有制度的新制度,便意味着制度存在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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