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九条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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