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备案范围)本市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以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地方标准的;(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地方标准的。第三条(管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并承担以下具体工作:(一)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二)负责向社会公布本市已备案、延续备案和已被注销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三)负责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已备案、延续备案和已被注销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四)负责生食水产品、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辐照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前款第(四)项以外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第四条(组织与能力建设)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指定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组织对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培训、考核。符合要求的,准许其办理备案。企业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第五条(备案申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标准备案。集团公司或者连锁公司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公司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或者连锁公司总部,或者授权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地址。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未制定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企业标准的,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经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书面同意后,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本办法备案。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生产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实际生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标准备案。第六条(企业标准的基本要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除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等;(二)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第七条(企业标准编号)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号)(见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号和备案号编写方法指南》)。第八条(备案申请材料)申请企业标准备案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附表1);(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版;(五)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版;(六)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交的前款资料应当一式二份。新办企业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资料。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延续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企业标准文本。第九条(编制说明要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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