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商业零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商业零售企业的管理。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第三条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定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自收货款和使用自己领购的发票的经营形式。第四条商业零售企业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等,应自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商业零售企业因未备案导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第五条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开具发票的,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经营,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第六条商业零售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商品或者应税劳务,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申报纳税。第七条商业零售企业特殊销售形式按下列规定确定销售额:(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所列金额为销售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销售代销货物,应视同销售货物作购销处理,以实际代销货物金额确定销售额;(三)将商品作为投资、对外捐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四)以购物券(卡)、提货券(卡)等有价证券(卡)形式销售业务,以开具发票票面不含税金额或实际收取价款确定销售额;(五)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六)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七)以联营销售方式经营,由商品零售企业统一收款、统一核算的,以商品零售企业实际收取的售价金额全额确定销售额;(八)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商业零售企业实现销售收入时限的确定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以购物券(卡)、提货券(卡)等有价证券(卡)形式销售业务,以开具发票或实际收取价款时间确定销售时限;(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对于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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