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狼共舞,你准备好了吗?--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吕良彪__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__律师)

第一,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达能与娃哈哈之间所签订的四份合同:1、双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合同;2、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转让商标的合同;3、报商标局备案、内容简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未报商标局备案、内容详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该说,这四份合同是确定达能、娃哈哈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对于此四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制,是解决双方争执的基础。应该说上述四份合同都存在一定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且对于前两份合同而言,争执双方都不否认其效力。对于后两份合同,证据显示此等阴阳合同或详简合同的出台系双方合意作出,任何一方均无权以此为由指责对方缺乏契约精神。此等行为违反关于合同备案之规定,其法律后果在于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而非否定合同效力,除非合同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合同法律上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彼此权利义务的基本框架,并不能简单的以所谓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这一简单事由武断地得出相关合同无效进而得出合资违法的结论后续三个合同,虽然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并非在股东之间签订,但实际上都是为了实现合资企业合法使用娃哈哈商标的目的而签订。更为要紧的是,本案的关键也许并不在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商标转让因此种情形下难以得到国家商标局核准亦无法得以履行;合同无效,亦应追究责任方相关责任。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何方应对合同未能得以履行承担责任,杭州仲裁的进程也验证了这一论点。真正法律交锋过程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其一,谁真正控制合资企业,其目的在于认定谁对商标未依法申请过户履地合同义务其二,商标转让合同能否履行,其目的在于争夺商标权归属;其三,关于两个五千万的问题,其目的在于确认娃哈哈一方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达能V娃哈哈事件绝非单纯的合同法律问题一、虽不能认定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合资及收购属恶意收购,但达能对中国企业的收购已经涉及到特定领域的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问题1、达能对中国饮料产业的收购概况:—1987年成立广州达能酸奶公司。—1994年与光明先后合资建立了上海酸奶及保鲜乳两个项目,达能占45.2%的股份。—1996年收购武汉东西湖啤酒54.2%的股权;与娃哈哈成立5家合资公司,达能获得41%的股权,亚洲金融风暴之后,达能拿到51%股权;收购深圳益力食品公司54.2%股权。—2000年3月达能收购乐百氏92%的股权。—2001年,达能亚洲有限公司参股光明,比例为5%。—2004年收购梅林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50%股份。—2005年4月达能亚洲持有光明乳业股权增至9.7%,成为该公司第三大股东。—2005年10月达能亚洲第三次增持光明乳业1.85%股权,股份总计11.55%。到2006年4月,增持光明股权达到20.01%。2、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第五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二)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第五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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